(2016)川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庆园小区25号楼1单元22号房间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并从卢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7.51克。经鉴定,被查获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上诉意见是,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37.51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时并未从轻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卢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51克,论罪当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夏万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