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郭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郭仪,李彭英,戴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0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1495-2。代表人黄忠勇,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郭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李彭英,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戴美红,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郭仪、李彭英、戴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仪、李彭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戴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于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地下室车位079号及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6幢301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戴美红与第三人余建友共同所有,难以处置。另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郭仪、李彭英、戴美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告知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仪、李彭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戴美红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本案终结执行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0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