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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肥城市莱茵假日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赵某、周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武某打电话给张某(另案处理)称其在莱茵假日酒店被打,让张某赶至现场。张某与四名男子赶到莱茵假日酒店门口后,被告人武某与张某带去的四名男子对被害人赵某、周某实施殴打,致赵某、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之损伤系轻伤一级、周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丛某等4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两份,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监控视频制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部分能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