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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石青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474号罪犯刘石青,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清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石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贩卖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9年5月2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4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利减为六年;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刘石青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10.52分,获表扬2次,嘉奖3次,立功2次,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均被评为监��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5年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石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石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4年12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