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曹刚与胡元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胡元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201号原告曹刚,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祥,男,汉族,1971年12月07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掌士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刚与被告胡元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胡元祥的委托代理人掌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刚诉称,2013年1月,原告曹刚从济南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路虎神行者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x),车内存放该车的行驶证原件。2016年1月17日下午,原告曹刚的朋友毛恒将该车开到山东省汶上县城西阙庄附近时,被告胡元祥指使他人以与案外人殷兴龙有经济纠��为由强行将车开走,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胡元祥返还车牌号为浙Bx路虎神行者二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判令赔偿损失11000元;被告胡元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刚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曹刚。2、2016年2月18日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毛恒报警的证明1份、车辆使用人毛恒出具的证明1份、历下区公安局龙洞派出所笔录1份,证明该车被胡元祥非法占有。3、交通差旅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胡元祥辩称,被告胡元祥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毛恒与案外人殷兴龙���筑合同施工纠纷引起的车辆纠纷与被告无关。报警证明只能证明民警报警的事实,未查实确系被告胡元祥扣押原告曹刚车辆。对财产损失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胡元祥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曹刚从济南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神行者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x)。2016年1月17日下午,原告曹刚的朋友毛恒将该车开到山东省汶上县时,被告胡元祥指使他人以与案外人殷兴龙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车开走,拒不返还。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23时32分,历下区公安分局龙洞派出所对被告胡元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和小毛有经济纠纷,我把他的车扣下了,他就报警了。”“因为我找小毛来要材料款,他说是他和殷兴龙签的合同所以把我的钱给殷兴龙了,让我找殷兴龙要钱去,……没办法我才把小毛的车扣了。”胡元祥还在笔录中介绍了扣车方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原告曹刚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系浙Bx号车的权利人,原告依法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胡元祥在历下区公安分局龙洞派出所询问笔录与案外人毛恒的报警证明相结合,可以证实该车由被告胡元祥占有的事实。被告胡元祥对该车的占有缺乏合法依据,被告胡元祥继续占有该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非法占有,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Bx号车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刚提交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有行驶证且随车辆一同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合乎常理,原告曹刚要求被告胡元祥返还行驶证原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各项损失11000元,所提交证据中,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与主张权利的关联性,剩余金额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刚返还路虎神行者二,车牌号为浙Bx号车一辆;二、被告胡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刚返还浙Bx号车行驶证原件;三、驳回原告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5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胡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燕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