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袁伟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2013年9月2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袁伟持伪造的购煤合同,向杭州国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谎称湖州织里长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向其购买煤炭7000吨,为骗取国力公司的信任,被告人袁伟还在该购煤合同中特别备注:“所有进出发票以杭州国力燃料有限公司出面,货款汇入杭州国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务内”。当日,国力公司与被告人袁伟就合作向长和公司供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袁伟负责联系热电厂,签订供应合同,协调煤炭进厂,直到资金回笼,国力公司负责煤炭发运,资金回笼后国力公司支付被告人袁伟每吨5元劳服费。次日,国力公司向长和公司发货。7月中旬,被告人袁伟通过姚某甲、胡某等人,以德清县美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的名义,将国力公司3490.44吨煤炭出售给长和公司,将593.55吨煤炭出售给湖州加怡新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怡公司)。后有价值148万余元的2630吨煤炭不符合加怡公司的要求,被告人袁伟告知蒋某将以0.117元/大卡/吨的单价进行销售,蒋某表示同意。7月13日,被告人袁伟在没有征得国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0.11元/大卡/吨的价格通过姚某甲、胡某等人予以销售,共计人民币1383903.84元。期间,被告人袁伟擅自同意向美邦公司、姚某甲、胡某等人支付巨额中介费。7月16日,被告人袁伟自姚某甲处收取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20万元,以及姚某甲出具的25.8万元的欠条后,即向姚某甲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2630吨煤炭的全部货款。被告人袁伟与姚某甲商定,袁伟开具煤炭发票后,姚某甲退还袁伟税款22.332万元。当月22日,被告人袁伟向国力公司隐瞒了2630余吨煤炭实际按0.11元/大卡的单价销售,已收取货款70万元,货款已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向国力公司出具收条,承诺由其负责收回货款。次日,国力公司在得知部分煤炭系袁伟以美邦公司的名义销售后,即找到美邦公司并结算了上述煤款,被告人袁伟收到国力公司支付的劳服费2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伟家属代为向国力公司退还现金50万元。另查明,2013年前后,被告人袁伟作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有数百万元债务尚未清偿。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判令继续追缴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98万元。被告人袁伟上诉称,本案系经济纠纷,涉案煤炭的销售、发货、结算都是根据合同进行,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骗取货物或货款,在收取70万元后亦未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是:(1)蒋某并非因为袁伟提供了虚假合同而委托其销售煤炭,且销售给长和公司的部分已履行完毕;(2)低价售煤不成立;(3)其收取货款有国力公司授权,合作协议已明确其有“资金回笼”的权利;(4)姚某甲开始表示免中介费,销售后突然索要中介费,其为收取70万元的货款而被迫接受。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伟合同诈骗的事实,有报案报告,证人蒋某、邹某、柯某、姚某甲、胡某、姚某乙、冯某、邱某、俞某、姚某丙、岑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收条,电子皮带秤单,煤炭平均热值计算表、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购煤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货款结算单,结算业务交易回单凭证,领(付)款凭证,扣押笔录,欠条,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伟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据在案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伟为归还欠债等而伪造煤炭购销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信任而成为该公司的煤炭销售合作方;(2)被告人袁伟在委托销售煤炭过程中,为急于获得货款偿债等,不顾被害单位的利益和约定的价格,擅自低价销售煤炭,并且随意处分货款,袁将货值148万余元的煤炭销售后,在仅从姚某甲收到70万元的情况下,即向姚出具确认已收到全部货款的收条,并擅自同意向他人支付巨额中介费;(3)被告人袁伟收到货款后即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直至案发仍无力归还。据此,足见被告人袁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袁之行为性质已超出经济纠纷的范畴,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袁伟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