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6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郑美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双方商议买房后,被告反复无常,被告家人对此进行干涉、参与,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后被告不顾孩子年幼,自己回到娘家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根本不理。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但原告反复无常,多次和好又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各有缺点,但还未到离婚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被告自2015年10月份下旬回娘家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诸城市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加强沟通与交流,自主自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