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新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苏伟杰(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一号公路老城镇岗张钢材物流园,将从此经过的被害人王某随身所挎的红色女士包抢走。被抢女士包内有11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和农村合作医疗本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某供述、王某陈述、证人魏某甲、谢某、赵某等证言、书证等。郑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驾驶的黑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予以扣押。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谢某、赵某、徐某、代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摩某、客户交易清单、住院病人证明、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郑某犯罪后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郑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扣押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黑色豪爵摩托车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全中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