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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王会远、张守宽、张守余、张守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张守宽,王会远,张守余,张守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24号原告:李志国(曾用名张守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宽,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莉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会远,居民。被告:张守余,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宽,居民,系被告王会远之子,被告张守余之兄。被告:张守业,居民。原告李志国与被告王会远、张守宽、张守余、张守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贤,被告王会远、张守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被告张守宽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张守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原告原系日照市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村民,在南小庄有宅基地一处,房屋五间。原告一直生活在黑龙江穆棱县,后随母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生活,2003年到天津读书,毕业后在天津工作至今。2013年知道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再次询问该房屋事宜时,才知道被告张守业和张传斌在2002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守业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连同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一齐出售给张传斌。张传斌大约于2007年去世。涉案房屋大约于2013年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和张传斌签订合同,将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张传斌,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请求确认被告张守业与张传斌于2002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的部分无效,判令该房屋项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会远、张守宽、张守余辩称:原告要求的拆迁利益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传斌从原告及被告张守业处购买四间旧房属实,但购买当年即因为张守宽所在的村委建设规划而拆除,该房屋已实际不存在,张守宽所在村委旧村拆迁时不可能对灭失多年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张守宽及王会远、张守余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于2002年被拆除后,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要求拆迁利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守业辩称:将李志国的房屋及宅基地卖给张传斌属实,卖的时候没有征求过李志国的意见,具体时间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国曾用名张守平,与被告张守业系兄弟关系。被告王会远与张传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守宽、张守余系王会远与张传斌之子,张传斌于2006年去世。原告李志国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有旧房四间,与被告张守业的宅基地东西相邻。2002年1月7日,被告张守业与张传斌签署立卖契一份,该立卖契载明“兹有张守业和张守平两处房屋,其中有四间旧屋,因勿钱使用,经商定卖张传斌,价格贰万伍仟元,当面交清,恐口勿凭,特立此单”,被告张守业在立卖契上的“张守业”和“张守平”处捺印,李志国未在立卖契上签字捺印。张传斌2002年购买被告张守业的宅基地和原告李志国的旧房四间后,当年即将旧房四间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于2011年旧村改造时获拆迁补偿。2015年5月4日,原告李志���诉至本院,以被告张守业无权处分其房屋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张守业与张传斌于2002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的部分无效,判令该房屋项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王会远、张守宽、张守余主张房屋的买卖系原告李志国、被告张守业与其母亲商定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守业自述其将原告李志国的房屋卖与张传斌时未告知原告李志国,卖房时张传斌知道房子是原告李志国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立卖契、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国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有旧房四间,被告张守业在未取得原告李志国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7日与张传斌签署立卖契一份,将原告李志国的旧房四间卖与张传斌,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事后未取得原告李志国的追认或取得原告李志国的授权,故立卖契中关于原告李志国的四间旧房的买卖无效。从立卖契所载内容“兹有张守业和张守平两处房屋”和被告张守业在“张守平”处捺印看,本案房屋买卖发生时张传斌对旧房四间属原告李志国是明知且非善意的,被告王会远、张守宽、张守余虽主张房屋的买卖系原告李志国、被告张守业与其母亲商定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张传斌买卖原告李志国的旧房四间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李志国请求法院确认立卖契中关于旧房四间的买卖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志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旧房四间及宅基地属拆迁安置补偿范围,故对��告李志国请求判令旧房四间项下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业与张传斌于2002年1月7日签署的立卖契中关于原告李志国的旧房四间的买卖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志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志国负担7200元,由被告张守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