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焕华与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银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华,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银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039号原告:陈焕华,男,汉族。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萱,董事长。被告:合肥银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经理。本院审理的上列当事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南街,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讼争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