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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常文刚与赵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刚,赵华清,周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第01942号原告:常文刚,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汽车站宿舍*栋***室。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委托代理人:郑怀勇,凤阳县城西中学教师。被告:赵华清,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周双英,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常文刚诉被告赵华清、周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文刚的委托代理人郑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清、周双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文刚诉称:2014年3月21日,赵华清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常文刚处借款20000元做短期周转,周双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常文刚催要,赵华清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常文刚诉讼来院,要求赵华清、周双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赵华清、周双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常文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华清、周双英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赵华清、周双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常文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常文刚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常文刚与赵华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华清、周双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常文刚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1日,赵华清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常文刚处借款20000元周转,周双英为担保人。后经常文刚催要,赵华清、周双英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常文刚诉讼来院,要求赵华清、周双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赵华清、周双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常文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华清、周双英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华清向常文刚借款,有常文刚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常文刚催要,赵华清应及时还款。赵华清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常文刚要求赵华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常文刚主张赵华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周双英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华清、周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常文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双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华清、周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