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卫、彭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红卫,彭书东,陈国勇,陈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48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号。机构代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红卫,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彭书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陈国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陈红梅,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卫、彭书东、陈国勇、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卫、彭书东、陈国勇、陈红梅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红卫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卫向原告借款1698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11.18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该笔借款由陈国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书东与陈红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彭书东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国勇与陈红梅系夫妻关系,该保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红梅和陈国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后也未支付过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红卫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彭书东、陈国勇、陈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东秦)农信保借字[1241]第48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006164829号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陈红卫、陈国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陈红卫与彭书东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陈国勇与陈红梅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陈红卫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红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卫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彭书东与陈红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彭书东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国勇作为陈红卫所借款的保证人,应对陈红卫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陈国勇、彭书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红梅与陈国勇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红梅对陈国勇所担保之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陈红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书东、陈国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保全费1369元,共计5065元由被告陈红卫、彭书东、陈国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吉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