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珠、吕永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珠,吕永忠,黄淦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45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棉布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茹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珠。被告:吕永忠。委托代理人:程垠、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淦江。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珠、吕永忠、黄淦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黄淦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吕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珠、黄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吴炳江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吕永忠、黄淦江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爱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吴炳江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吴炳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偿。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爱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爱珠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三、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时间及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爱珠自愿对借款人吴炳江的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吴炳江的事实。被告王爱珠、黄淦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永忠答辩称:被告吕永忠对于借款人是否归还了本案借款不清楚,被告吕永忠未为本案借款向原告代偿过。被告吕永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永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系吴炳江,因此吴炳江也应列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内容系对借款人吴炳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吴炳江也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人和借款人为吴炳江。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吴炳江、王建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炳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2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炳江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爱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吴炳江的该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吴炳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爱珠、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已收到截至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吴炳江、王建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爱珠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珠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忠、黄淦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永忠辩称应追加吴炳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吴炳江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被告吕永忠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吕永忠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139号】,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自当时保证期间作用结束,诉讼时效作用开始,现原告于两年内(即2016年3月24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吕永忠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珠归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王爱珠以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735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王爱珠、吕永忠、黄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国苓书 记 员 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