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涛与刘少龙、谢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刘少龙,谢金梅,梁海锋,尚要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226号原告周涛,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少龙,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谢金梅,女,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与被告刘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海锋,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尚要雷,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涛诉被告刘少龙、谢金梅、梁海锋、尚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龙、谢金梅、梁海锋、尚要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少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少龙账户支付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刘少龙、谢金梅出具借条一张。梁海锋、尚要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少龙、谢金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两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刘少龙、谢金梅出具的由梁海锋、尚要雷担保的100000元人民币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2015年8月13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少龙、谢金梅、梁海锋、尚要雷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后规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任何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因其系金融机构依其规定合法出具,可以客观的反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少龙、谢金梅向原告周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偿还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由被告梁海锋、尚要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周涛通过其工商银行名下账户向被告刘少龙账户(6201)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少龙、谢金梅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行为,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履行其出借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于合理期间内不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经审查,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海锋、尚要雷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为被告刘少龙、谢金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海锋、尚要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龙、谢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海锋、尚要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少龙、谢金梅、梁海锋、尚要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舒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