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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牛国强与秦海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强,秦海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48号原告牛国强,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华区。被告秦海营,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本市。原告牛国强诉被告秦海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强诉称,2012年被告在平顶山市××区第一安置小区施工时,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货款共计88万元。后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海营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海营系平顶山市××区安居工程第一安置小区5#、6#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牛国强方木模板款捌拾捌万元整(880000)石龙区第一安置小区xx区第一安置小区5#、6#工地秦海营,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下余48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方木模板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原告履行出卖人交付方木模板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其出具欠付货款88万欠条一份,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4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海营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对原告之诉请进行抗辩,可视为被告秦海营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海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牛国强支付货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秦海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