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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莉军与郭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军,郭路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343号原告郭莉军。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路。原告郭莉军诉被告郭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郭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莉军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襄阳市福利管理中心申领了湖北福利彩票投注机一台,投注机号:42150334。因原告当时有其他工作,无暇经营投注机,就将该投注机交由其朋友肖向东使用,约定每月给付原告使用费3000元。后肖向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投注机进行转让。2015年,原告找到肖向东要求收回投注机,但发现肖向东已经失去联系,彩票投注机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收回投注机,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湖北福利彩票投注机(投注机号:42150334号),并承担彩票投注机使用费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路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票机。彩票机存在多次转让,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彩票机系合法占有,原告可向福彩中心主张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郭莉军向原襄樊市福利彩票管理中心交纳了30200元押金,申领了湖北福利彩票投注机一台,投注机号:42150334。后原告将该投注机交由其朋友肖向东使用、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直至2015年3月,原告发现该彩票机在被告郭路经营的彩票投注点使用。原、被告就彩票机的权属问题交涉无果,引起诉争。另查明,该彩票机至今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襄阳管理站登记的负责人为郭莉军。本院认为: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郭莉军向原襄樊市福利彩票管理中心交纳押金并申领了投注机号为42150334的彩票投注机,从而取得了该彩票投注机的用益物权;福利彩票管理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实名登记备案,表明该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被告郭路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彩票机的使用权人为郭莉军,却仍与无权处分的第三人签订协议占有使用该彩票投注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票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彩票投注机使用费24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数额,且彩票机脱离原告控制,原告自身疏于管理,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投注机号为42150334号彩票投注机;二、驳回原告郭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郭莉军负担289元,由被告郭路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