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与梁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梁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91号原告张金英,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杰才,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妙丽,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妙玲,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昌,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60岁,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负责人郑松伟,经理。无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诉被告梁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梁成昌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0时55分,被告梁成昌驾驶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连州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素龙街道大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梁洪飞驾驶的粤WO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洪飞受伤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2015年9月29日,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90①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成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洪飞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梁洪飞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横沥宝力玛模具加工店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8211.8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梁成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梁洪飞2015年8月25日到8月27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共2天;3、护理费152.14元,梁洪飞住院期间由女儿梁妙玲护理,护理费为76.07元/天×2天=152.14元;4、误工费172.11元,梁洪飞住院2天,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2581.67元,误工费为2581.67元/月÷30天×2天=172.11元;5、丧葬费32395元;6、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梁洪飞1958年10月28日出生,死亡时57周岁,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7、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141.05元,原告及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按三人五天计算,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76.07元×3人×5天=1141.0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被害人梁洪飞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张金英,张金英年满58周岁,且患有心血管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在梁洪飞去世前,由丈夫梁洪飞等四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4人=110859.5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从外地回罗定处理梁洪飞的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梁成昌的过错导致原告亲属梁洪飞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财产损失1380元;经评估,梁洪飞所有的粤WOX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102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摩托车评估费200元、检测费16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8411.89元,小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梁成昌已付8211.8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元给原告;上述第3至第10项损失共770577.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660577.80元,由被告梁成昌承担,但因被告梁成昌所驾驶的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其与160577.80元应由梁成昌本人自行承担,减去其已支付的丧葬费32395元,还应赔偿128182.80元。上述第11项共1380元,属财产损失,小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11020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380元给原告;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4、被告梁成昌赔偿128182.8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成昌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殡葬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3、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应是3人、3天,按每人每天76.07元计算;5、对原告张金英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张金英的年龄尚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没有医疗机构等证明张金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我方认为张金英没有达到被扶养人的条件;6、交通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7、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才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采纳我方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是违反装载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3、对于被保险人梁成昌垫付的费用,应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扣除梁成昌垫付的部分,由我方和梁成昌自行处理;4、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诉求,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误工费,误工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应按照每人每天76.07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财产损失费用,我方对车辆损失的费用无异议,对评估费、检测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0时55分许,被告梁成昌驾驶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连州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素龙街道大榄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人梁洪飞驾驶粤WO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梁洪飞受伤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90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梁洪飞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受害人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至2015年8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日,期间由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1463.34元,已由被告梁成昌支付完毕。此外,被告梁成昌还支付了32395元丧葬费给原告。受害人梁洪飞驾驶的粤WO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0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元、拆检费160元。被告梁成昌驾驶的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梁洪飞与原告张金英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是父子、父女关系,均是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张金英患有心血管疾病,经鉴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出生于1958年10月28日,死亡时57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横沥宝力玛模具加工店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2581.67元,居住在该厂宿舍。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工作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其调查结论为:梁洪飞工作证明材料为虚假的,相关证明材料上本案死者梁洪飞的签名是死后被人冒签的,外出打临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具体是否在东莞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在时间上目前难以确定建议贵司按正常案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火化证、员工聘用合同、员工卡、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折、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90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关于“被告梁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梁洪飞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金英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依据的事实清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内容不完整,没有相关调查人员及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确认,调查人员未告知被调查人员其调查的目的及对双方对话进行录音等有关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调查机构及调查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员工聘用合同、工作证、工作证明、工资表等,有东莞市横沥宝力玛模具加工店盖章确认,且原告亦提供了受害人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石排下沙分理处的存款凭证及其存折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受害人梁洪飞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横沥宝力玛模具加工店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2581.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虽然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金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张金英与受害人梁洪飞是夫妻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梁洪飞已57岁又2个月,扶养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达法定退休年龄即60周岁时止,受害人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视为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故原告张金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10个月,其主张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是违反装载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63.34元,已由被告梁成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日);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14元(76.07元/日×2日);4、受害人梁洪飞的误工费172.11元(2581.67元/月÷30日×2日);5、丧葬费32395元,已由被告梁成昌支付;6、死亡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7、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为684.63元(76.07元/日×3人×3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为7113.79元(10043.2元/年÷12个月×34个月÷4人);9、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梁洪飞死亡,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1、财产损失1380元。上述损失共计678219.01元,扣减被告梁成昌已支付的部分,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2项2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3、4、6-10共七项,共计632780.6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1380元。鉴于粤WT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先予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8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522780.67元(632780.67元-11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梁成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成昌承担,即被告梁成昌还应赔偿22780.67元(522780.67元-50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110200元、财产损失1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成昌赔偿128182.8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核定的22780.67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1580元给原告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给原告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三、限被告梁成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780.67元给原告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7元(原告已预交5598元),由原告张金英、梁杰才、梁妙丽、梁妙玲负担1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9257元,由被告梁成昌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