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尹洪、胡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尹洪,胡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英,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洪。被告胡惠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尹洪、胡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磊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需要,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余琼琼。且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予以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胡惠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尹洪、胡惠珍为购买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洪、胡惠珍向原告贷款60万元,期限为10年,被告尹洪、胡惠珍并将其所购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2011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洪、胡惠珍发放贷款60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尹洪、胡惠珍已逾期两期,目前尚欠本金440398.48元、利息4940.46元、罚息152.1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洪、胡惠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贷款本息445491.04元,其中贷款本金440398.48元、利息4940.46元、罚息152.10元(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45338.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2、被告尹洪、胡惠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9529元;3、被告尹洪、胡惠珍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尹洪、胡惠珍提供的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尹洪、胡惠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398.48元、利息4940.46元、罚息152.1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45338.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0%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尹洪、胡惠珍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洪、胡惠珍因购买位于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申请贷款60万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尹洪、胡惠珍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尹洪、胡惠珍,贷款人为中行相城支行,抵押人为尹洪、胡惠珍。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的房屋;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年利率7.755%,贷款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尹洪、胡惠珍、抵押人尹洪、胡惠珍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为尹洪、胡惠珍,抵押物地址为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抵押值为60万元。后被告尹洪、胡惠珍将其所购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尹洪、胡惠珍发放贷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尹洪、胡惠珍,贷款月利率为6.4625‰,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该借据由被告尹洪、胡惠珍签字确认。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尹洪、胡惠珍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期归还。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尹洪、胡惠珍尚有贷款本金440398.48元、利息4940.46元未予归还,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95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信息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尹洪、胡惠珍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尹洪、胡惠珍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尹洪、胡惠珍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尹洪、胡惠珍归还贷款本金440398.48元、利息4940.46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还要求被告尹洪、胡惠珍承担以本息之和445338.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告不应随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应告知被告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如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也未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擅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送达之日的次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于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前,原告主张的罚息15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尹洪、胡惠珍应承担以本息之和44533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公告刊登日的60日期满之日方为送达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2月12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洪、胡惠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29529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中间标准计算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尹洪、胡惠珍应付原告律师费16464元。其四,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尹洪、胡惠珍提供的位于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房屋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在60万元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洪、胡惠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胡惠珍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440398.48元、利息4940.46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45338.94元。同时,被告尹洪、胡惠珍还应偿付以贷款本息44533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尹洪、胡惠珍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尹洪、胡惠珍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尹洪、胡惠珍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莫邪路99号4幢146室房屋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5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91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50元,被告尹洪、胡惠珍共同负担905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