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建芳与谢小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芳,谢小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34号原告:尹建芳,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吴小伍,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小建,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尹建芳诉被告谢小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伍,被告谢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芳诉称:2013年11月6日18时,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厦南街21号小店门口,被告因怀疑原告打牌出老千而发生争吵,后被告捡起木棍殴打原告身体多处部位,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轻伤。2015年5月23日,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36.2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建辩称:一、住院发票不准确,可能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要明确费用治疗项目。二、误工费不准确,原告一个月没有5000元工资。三、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发票。四、后续治疗费用不明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厦南街21号小店门口遇见原告,因怀疑原告打牌出千,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后被告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并折返,持木棍殴打原告的腿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庭审时,被告仍被依法关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6日到东莞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24.40元,后于同日转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其中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产生并支出医疗费41719.01元,对于其他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关门诊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发票显示并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9日分别支付670.5元、282元、255.36元、285元。东莞康华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由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需要一级护理,需留陪护一人。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每隔3天门诊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2、双下肢免负重叁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诊复查,定期复查X片;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6月28日东莞康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意见载明“若骨折愈合后,取出全部内固定装置,大约需要贰万元左右”。原告主张其是做生意的,每月收入约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并主张因受伤后家人处理相关事宜加之原告本人的治疗需要而产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并主张因本次受伤事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证明》、东莞康华医院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发票、《经济困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侵害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本院确认原告为此次伤害事故合计支出医疗费43436.27元(224.4元+670.5元+282元+255.36元+285元+41719.01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出院医嘱载明“双下肢免负重叁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15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或其有相对固定收入,故本院以151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为5285元(1510元/月×3个月+15天÷30天×1510元/月)。3.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需一级护理,需留一人陪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东莞市的护工人员护理费标准支付,护理费合计为750元(1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后续治疗费:参照东莞康华医院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500元。7.精神损失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2471.2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小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建芳72471.27元;二、驳回原告尹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谢小建负担823元,由原告尹建芳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恩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