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50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兵,岳西县来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出生),一女刘某丙(××××年××月××日出生)。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发现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多,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小心眼,猜疑心特重,原告最好不要和其他男人讲话,更不用说相处。原告就是到娘家去也要当天回家,不然吵嘴、打架在所难免。这些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而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忍受,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与被告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均属实,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出现裂痕。原告出去打工,都是双方商量好的,由被告送到车站,原告打工回家时把家务事都做得很好,还买了洗衣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猜疑心很重,这几年家庭的事都是由原告做主。这次突然接到原告的离婚诉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近几年,双方轮流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除在外打工外,回家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猜疑心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并建造楼房一幢,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储诚建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