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力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枝,系该公司董事长。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纬、委托代理人叶花锋,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智敏、王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洛龙法民初字-2第3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浦公司(六建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工程款426375.62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93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承担42369.75元,被告承担14123.2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发生法律效力。安浦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洛龙法民初字-2第39号民事判决。安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80元,由安浦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安浦公司称,1、五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的原因是由安浦公司造成的。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2008)建质鉴字第3902040315号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不及河南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实属枉法裁判。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施工工程在鉴定时已不存在,进而不认定国是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偏袒五建公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决五建公司支付安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68509.56元及利息。五建公司辩称,1、安浦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河南创新公司基础工程检测报告的结论以及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变更基础的有效证件证明,安浦公司施工的碎石桩基础工程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验收合格,已经违约应承担责任。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以河南创新公司的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是安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单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测的报告。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不实际不科学。一、二审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法合理完全正确。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郝丹丹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钱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