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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贵生诉被告王斌、王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生,王斌,王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48号原告赵贵生,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明斌,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赵贵生亲戚。(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汉族,现住东河区。被告:王登明,男,汉族,现住东河区。系被告王斌之父。原告赵贵生诉被告王斌、王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生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斌,被告王斌、王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生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王登明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二被告支付利息60万元,后停息不再支付,但本金16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16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支付所欠利息80.8万元,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追加利息3.2万元,至付清本金160万元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该款是我父亲王登明所借,他们是朋友关系,我在替我父亲办理还款时,换的借条,才签的我的名字。被告王登明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又是邻居,当时在2010年11月23日借的是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我每月按期付息。后原告用款要求我偿还100万元本金,我因在外地,指派我儿王斌,于2012年1月3日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给付原告50万元,后在变更借条时,王斌当时签的字,我回来后又在借条上补签的字,但时间写的仍然是借260万元时的时间。借款160万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2年7月也是事实。款是我借的,与我儿王斌无关。我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30万元。现在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100万元。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也不好,暂时无能力全部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登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5日,被告王登明委托儿子王斌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办理借条变更手续时,被告王斌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时间落款还是原借条的落款2010年11月23日。约定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登明支付原告30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登明又支付原告30万元,至此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约定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均无争议。争议部分为:被告王登明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的3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的30万元,计60万元,被告认为支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付款时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借款本金160万元,月利率2%,月利息3.2万元。从2012年8月起算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登明支付原告30万元,剔除2个月应支付的利息6.4万元,偿付本金23.6万元,剩余本金为136.4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登明支付原告30万元,剔除4个月应支付利息12.8万元。偿付本金17.2万元,剩余本金为119.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王登明欠原告赵贵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王登明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王登明欠原告赵贵生人民币119.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斌、王登明支付原告赵贵生欠款利息(以本金119.2万元计,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2月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高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