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宋某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女,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云,男,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男,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女,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女。诉讼代理人秦书翔、徐宏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林,男,汉族。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明、李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秦书翔、徐宏伟,被告人宋某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5时3分,被告人宋某林驾驶其绿驹牌电动车沿宝鸡市陈仓区会展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米处时,由于天黑车灯较暗,遂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哲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诉称,该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请求依法由被告人宋某林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3379.50元。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林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的赔偿请求表示愿逐步赔偿。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林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一定的治疗费、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5时3分,被告人宋某林驾驶其绿驹牌电动车沿宝鸡市陈仓区会展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米处时,由于天黑车灯较暗,遂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哲(男,宝鸡啤酒厂退休职工)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林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7400.31元(其中,三医院住院费135757.50元、门诊费832.71元、陈仓医院门诊费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2000元+2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尸体检验费2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死亡赔偿金449140元(26420元/年×17年),合计623099.81元。被告人宋某林已付医药费41850元、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护理费2000元。本案的民事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林的肇事车辆银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前右侧有擦痕、前端护杠轻微变形。3、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宝鸡中园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哲2015年9月13日事故发生中被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行二次开颅手术后因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林主动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李某哲送往陈仓医院抢救,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宋某林对上述事实供认。7、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释放通知和监视居住决定及通知证实,被告人宋某林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释放后在其家中被监视居住。8、医药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9、被告人宋某林提供的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预交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林在陈仓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共支付被害人李某哲医药费41850元、护理费2000元。10、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哲及被告人宋某林的身份和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林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林主动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李某哲送往陈仓医院抢救,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林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护理费因与被害人亲属的护理并无矛盾或重复,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误工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根据被告人宋某林的犯罪及情节和经济赔偿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林从轻处罚及由被告人宋某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二、由被告人宋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因被害人李某哲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六十二万三千零九十九元八角的百分之八十,即四十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八角,已付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余四十五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祥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