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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勇诉被告张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张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1号原告:徐勇,男。被告:张增忠,男。原告徐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增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承担债务保证责任,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最后被告将原告手机号设为黑名单,转移居住地点,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4300元;2、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1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勇现金壹万玖仟整张增忠2015.元.30号端午前还清”。嗣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171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原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900元,余款17100元一直拖延未还,有违诚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1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勇人民币17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100元、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币137.5元,由被告张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