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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恩施州爱民医院电梯内,趁病人家属曾某不备,将其放在衣兜里的一部苹果6Spuls手机(价值人民币5415元)盗走。案发后,刘某退还了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电梯内扒窃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扒窃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手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曾相平一部苹果6Spuls手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