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FXXX**轿车沿成绵高速八角出口往金山江西路行驶。行驶至八角出口站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黄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通过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并抽取血样固定证据。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沿成绵高速路行驶至德阳南八角高速出口下高速时,被正在出口处设卡检查的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交警遂将黄某某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德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