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鹏头盔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汪淑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58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负责人:吴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勇、冯骏安,员工。被告: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苔川村。法定代表人:汪周寅,执行董事。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金桂南路*号。投资人:周鹏飞,厂长。被告:周鹏飞,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金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全,执行董事。被告:程文全,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龙洋潮花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被告:程美巧,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山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被告: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金桂南路2号内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汪淑媛,执行董事。被告:汪淑媛,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珠宝公司)、永康市东鹏头盔厂(以下简称永康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鸿隆公司)、汪淑媛贵金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兆丰珠宝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合同编号:(JH2014004),以下简称《衍生品协议》],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合同编号:(JHHJ2014004),以下简称《贵金属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开展贵金属租借和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其余被告为该业务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NBCB7901BY15033、NBCB7901BY15035、NBCB7901BY15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出借黄金41000克,定盘价236.99元/克,出借费率3.8%/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5.28元/克;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借黄金40000克,定盘价243.1元/克,出借费率4.1%/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5.13元/克;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借黄金40000克,定盘价245.8元/克,出借费率4.1%/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52.57元/克;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借黄金41000克,定盘价238.5元/克,出借费率4.1%/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3.37元/克;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借黄金81000克,定盘价239.4元/克,出借费率3.7%/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2.03元/克;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借黄金83000克,定盘价231.38元/克,出借费率3.8%/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35.58元/克;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黄金80000克,定盘价238.42元/克,出借费率3.8%/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2.39元/克;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黄金84000克,定盘价234.8元/克,出借费率3.8%/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38.86元/克;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借黄金109000克,定盘价237.65元/克,出借费率3.1%/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2.46元/克。上述黄金租赁业务,租期均为一年,套保期限也为一年,与黄金租赁期限相对应。截止起诉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已有两笔到期黄金租赁业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根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进行套保业务交割平盘,但相关租赁费用和交易手续费被告仍迟迟未支付。鉴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第十一条、《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布原、被告之间的所有黄金租赁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黄金租赁费用、相关交易手续费以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兆丰珠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贵金属租借费用4710887.30元、交易手续费82800元,合计4793687.30元;2.被告兆丰珠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租借费用、手续费用的违约金(按原租借费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第二到第八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中的租借费用为4230334.20元、手续费为599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4月10日的租借业务违约金自到期日次日起以拖欠的租借费用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兆丰珠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贵金属租借申请书、贵金属租借确认书、黄金租赁套保交易申请书各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黄金及黄金的相关信息;3.宁波银行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业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如逾期归还黄金,原告有权从市场上购买黄金,由被告兆丰珠宝公司承担相应费用;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各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业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之间各笔黄金租赁的情况;6.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已还两笔欠款的情况。被告兆丰珠宝公司、永康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鸿隆公司、汪淑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乙方)签订《宁波银行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业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类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贵金属业务;代理贵金属业务是指甲方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代理乙方向该所申请贵金属交易(包括现货实盘合约、现货即期合约、现货延期交收合约、黄金租赁等上海黄金交易所规定的业务),代理乙方完成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处理,并协助乙方完成实物贵金属提货等业务;现货实盘合约采取全额交易的方式,乙方委托买入现货合约时,需将全部所需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金、手续费及其他金交所和甲方收取的费用)于前一个工作日15:00以前通过独立交易端或其他甲方认可的方式完成入金申请;贵金属交易成交后,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向乙方收取交易手续费;现货实盘合约类型下Au99.99的手续费比率为0.08%。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借出方)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借入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1月27日签订《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每一笔黄金租借交易的计费期限自该笔交易的租借起始日起(含该日)至租借到期日止(排除该日);费用计算公式为:费用=重量(克)×计费定盘价(元/克)×费率(年率)×计费基准;当借入方既不能按期归还黄金,又没有办理续租时,则视为逾期,借出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租借费率基础上加收50%向借入方收取费用作为违约金,且不再接收黄金作为偿还方式,借入方应以约定到期日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应同品质黄金的最高价乘以租赁黄金数量折算相应偿还金额,并向借出方偿还;违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日起至违约行结束日止,按照违约金额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归还黄金或支付费用或其他款项的义务,且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未履约通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届满时仍未纠正的,构成协议下的违约事件;若违约方不能在违约行为发生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终止协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协议终止后,受害方仍有权追究违约方按照原协议应履行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借入方应按照借出方要求的金额和时间及时将每笔具体业务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其在借出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均用于借入方向借出方申请办理的协议项下所有贵金属租借具体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永康东鹏厂、周鹏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黄金租赁业务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永康鸿隆公司、汪淑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为债务人(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1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6.99元/g,费率为3.8%,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应付费利息374358.62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5.28元/g。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0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43.10元/g,费率为4.1%,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应付费利息403113.82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5.13元/g。2015年1月13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0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45.80元/g,费率为4.1%,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应付费利息408710.78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52.57元/g。2015年4月10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1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8.50元/g,费率为4.1%,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应付费利息405373.15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3.37元/g。2015年6月23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81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9.40元/g,费率为3.7%,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应付费利息723460.82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2.03元/g。2015年7月14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83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1.38元/g,费率为3.8%,到期日为2016年7月11日,应付费利息735853.96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35.58元/g。2015年8月25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80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8.42元/g,费率为3.8%,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应付费利息734863.42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2.39元/g。2015年9月2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84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4.80元/g,费率为3.8%,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应付费利息761972.96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38.86元/g。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109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7.65元/g,费率为3.1%,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应付费利息811941.79元;同日,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2.46元/g。上述租借业务均约定了计费基准为:实际天数/360天。嗣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已到期的租借黄金。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租借贵金属逐笔进行套保业务交割平盘。被告兆丰珠宝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和交易手续费。被告永康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鸿隆公司、汪淑媛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因办理贵金属租借业务所需,向原告质押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时间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1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1000万元、2015年4月10日1000万元、2015年6月23日1986万元、2015年7月14日1949.40万元、2015年8月25日1949.40万元、2015年9月2日20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2655.90万元。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因办理贵金属租借业务所需,还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交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57000元、2015年1月13日100000元、2015年7月14日60000元、2015年9月2日62000元。另,双方原约定现货实盘合约类型下Au99.99的手续费比率为0.08%,原告按0.1元/g的标准向被告计收贵金属租借业务手续费。原告于2016年1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宁波银行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兆丰珠宝公司提供了租借的贵金属,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手续费。被告兆丰珠宝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手续费,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兆丰珠宝公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其有权向被告兆丰珠宝公司主张未到期业务的租借费用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主张手续费,而是主动调低计收标准,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业务违约金自租借业务到期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租借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贵金属租借费用4162534.20元及交易手续费59900元,合计4222434.20元;二、被告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已逾期业务(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4月10日发生的租借业务)的租借费用利息违约金(违约金自到期日次日起以租借费用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汪淑媛分别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7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2285元,由被告永康市兆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5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汪淑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适用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