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助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T45**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安固乡往绿水镇干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绿水派出所时,被绿水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5.5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