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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兆圆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闫桂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兆圆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闫桂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47号原告天津市兆圆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艳蓉,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仲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桂冬。原告天津市兆圆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桂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兆圆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桂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因与他人打架将他人打伤后对他人进行赔偿及家用,先后三次从原告处(河北区调富里7-24-201)借款共计15000元,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桂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桂冬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并写“借款单”三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闫桂冬给原告写的“借款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桂冬偿还原告天津市兆圆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闫桂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