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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英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石英。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艳。委托代理人王青。原告石英诉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石英、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石英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18日起担任宁波区销售经理,2011年1月起担任宁波区销售总监。原告每月工资12,800元,每年另有年终奖5-6万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5年5月25日。另外,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100元;2、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工资12,800元;3、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72元。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的宁波销售分公司业绩不达标,并且严重亏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目标绩效合约书对原告做出降职降薪处理,将原告调至后勤保障部经理一职,薪资跟同等级岗位标准计,但原告一直未至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擅自至人事行政副总的办公桌前就坐,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每月工资10,800元,无年终奖金。原告未至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消极怠工,被告无需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的工资。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15天,已全部休完,2015年确实未休年休假,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0元;2、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21元;3、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工资10,8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09年6月18日,原告至宁波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被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每月汇入原告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工资标准为10,800元。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每月10日左右另由被告宁波分公司汇入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销售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约定考核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达成率≥90%、销售费用率≤100%、部门费用管控≤100%、销售达成率≥95%等。2015年6月8日,被告免去原告原职位,任命其为后勤保障部兼品保部经理,工资为7,000元。原告未予同意,每天至人事行政部门报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理,并要求原告至新岗位工作,原告仍未至新岗位工作,继续至人事行政部门报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5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0元;2、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21元;3、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工资10,800元;4、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公告》、《通知函》、《书面警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1、《预算达成责任书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按季度总考核,没完成预算90%计划的,降职降薪处理;2、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人事、副总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在签订《上海销售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时也看到了《预算达成责任书说明》,知道季度考核未完成90%的,降职降薪处理。谈话中被告人事表示:“我们在2014年12月31日与您签订一个预算达成责任书,当时也写到按季度总考核,没完成预算90%计划的,降职降薪处理,你这边确认吗?这东西是你签的吗?”原告回答:“是的”。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回答“是的”是指确认《上海销售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是其签订的,并非确认其他内容。原告另表示根据被告制定的指标的确仅完成55%,但是被告制定的指标其不予认可,第一季度的指标也不能反映全年,业绩下滑与大环境不好也有关系。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从原告的回答无法明确原告是对被告的哪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故被告依据证据2证明原告确认知晓《预算达成责任书说明》,尚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上海销售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就利润达成率等作了约定。被告主张考核周期为季度,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预算达成责任书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而《上海销售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明确约定考核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海销售分公司预算达成责任书》中并未就利润达成率等计算基数作约定,被告根据其单方设定的基数认定原告利润达成率等未达标,缺乏合理性。综上,被告以原告季度考核未达标调整工作岗位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调岗提出异议,未至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宁波分公司每月分别支付原告10,800元和2,000元,被告未就宁波分公司的支付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宁波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2,8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发放原告年终奖,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年终奖,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2,80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600元、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工资11,686.96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14年年休假,故其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15天的折算工资。如前所述,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故其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2015年实际工作天数经折算年休假应为7天。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9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600元;二、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英2015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工资11,686.96元;三、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英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9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