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小金与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铧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金,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铧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283号原告张小金,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4680854H。法定代表人李秀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丽,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铧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石春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金与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锟公司”)、河南铧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普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丽、被告铧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被告普锟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铧盛公司为被告普锟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分期分别按月结清了3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18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普锟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普锟公司无异议。被告铧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铧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铧盛公司是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主张被告铧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主张权利;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各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普锟公司现金共计21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被告铧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普锟公司借原告的借款,被告铧盛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普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铧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6个月计算,原告起诉已超出该期限;对证据2的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同村,且借款是通过证人介绍,证人本人也借给被告有钱,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多次陈述2015年4月向被告铧盛公司主张权利,但没有说清具体的时间和方式,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普锟公司、铧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普锟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铧盛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被告普锟公司分三次向借原告借款3万元、8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铧盛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普锟公司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普锟公司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锟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普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铧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铧盛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铧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金借款21万元及利息25200元;二、被告河南铧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为2414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玉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