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春彦与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闫久华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春彦,闫久华,刘艳全,傅绍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彦(曾用名陈春艳),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久华,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全(曾用名刘艳泉),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绍芳(曾用名付绍芳),女,汉族,居民。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建安公司)与陈春彦、闫久华、刘艳全、傅绍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旭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临立民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春彦系临沂春发租赁公司业主,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05年6月24日,被告东旭建安公司承包了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2005年6月27日,被告东旭建安公司以山东羲之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闫久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旭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双坦开发区A3#、4#工程委托给项目经理闫久华管理,并承包施工,被告承包属独立成本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包干制;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价为该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以工程完成后与建设方结算价为准。扣除上缴公司的10%(含税金),其余部分为工程承包价,分配方式为由公司财务从建设方每次拨款中按上述比例扣留,其余部分分拨至乙方账户,全部用于本工程施工,甲方有监督权。2005年7月9日,被告闫久华又与被告刘艳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承包的双坦开发区A3#、4#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艳全承包施工,承包价为该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以工程完成后与建设方结算价为准。扣除上缴公司的12%(含税金),其余部分为工程承包价。被告刘艳全在施工期间,被告刘艳全雇佣人员傅绍芳、王文峰与临沂春发租赁公司签订了数份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坦开发区A3#、4#楼工地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周转材料,自签订合同运出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进行结账时,付清租赁费。每拖欠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0%交滞纳金。在被告刘艳全使用原告建筑机具周转材料期间,被告刘艳全给原告出具欠条八份,合计金额72283.95元,被告傅绍芳出具欠周转材料的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为此成诉。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东旭建安公司承包了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被告东旭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闫久华,被告闫久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艳全进行施工,以上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刘艳全在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施工中,通过其工作人员傅绍芳等人租赁原告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由原告陈春彦提供的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被告刘艳全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春彦与被告刘艳全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刘艳全欠原告陈春彦租赁费72283元的事实,该合同、欠条内容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得到保护。原告陈春彦诉请被告刘艳全支付租赁费、赔偿款72283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春彦要求被告刘艳全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每拖欠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0%交滞纳金,该约定相对过高,应适当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东旭建安公司、闫久华在本案中仅是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艳全与原告之间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由此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刘艳全偿还,且被告东旭建安公司、闫久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东旭建安公司、闫久华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旭建安公司、闫久华的抗辩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刘艳全辩称,自己是被告东旭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刘艳全带领傅绍芳等人工作,是在工作中产生的一种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刘艳全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被告东旭建安公司也不予以认可,且与查明事实亦不符,故对被告刘艳全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艳全辩称,自己与被告闫久华和案外人李相国之间是项目转包关系,双方正在清算之中,现无法确定谁欠谁款,被告刘艳全与被告闫久华等人账务正清算中,非拖欠原告租赁费不支付的法定事由,被告刘艳全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傅绍芳系被告刘艳全雇佣的工作人员,因其在工作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艳全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绍芳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久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全支付原告陈春彦租赁费72283元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刘艳全负担。陈春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内部承包和建设领域的分包的概念。本案几被上诉人的承包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对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办理;对外仍要以该企业来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合法的分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的层层转包就其本质而言应是该施工企业也就是第一被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因该具体的施工所产生的责任理应有第一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等同于认定几被上诉人之间非法的转包行为合法。这种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进行司法审查,支持了违法分包的事实。三、上诉人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材料是供应给第一被上诉人使用,其余被上诉人的行为均是一种职务行为,故责任应有第一被上诉人承担,几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在承担完毕责任后,可以按照内部约定追究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几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租金等费用共计722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旭建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陈春彦与刘艳全,答辩人与该租赁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东旭建安公司、闫久华、刘艳全的行为是内部行为,应由东旭建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意见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已经查明闫久华、刘艳全、傅绍芳不是东旭建筑公司的职工,并且上诉人陈春彦与刘艳全是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以租赁纠纷为由起诉东旭建安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上诉人陈春彦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法有效,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对转包行为进行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了东旭建筑公司、闫久华、刘艳全存在转包行为,刘艳全与陈春彦存在租赁合同行为,因此,上诉人陈春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法的意见系误解。其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租赁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纠纷,对于研究转包行为是否合法无任何意见,而本案是上诉人陈春彦作为租赁人起诉承租人刘艳全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东旭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艳全、傅绍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是东旭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是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东旭建安公司至今未与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应独立承担租赁费。被上诉人闫久华未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春彦系临沂春发租赁公司业主,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05年6月24日,东旭建安公司承包了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2005年6月27日,东旭建安公司以甲方山东羲之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被上诉人闫久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闫久华担任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闫久华与东旭建安公司签订协议后,其又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上诉人刘艳泉(全)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乙方项目经理刘艳全承包施工。该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约定,甲方负责资金、施工、成本、合同管理和协调关系;乙方不得收取工程款,乙方应自行处理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及外欠材料款问题,若招致民工及供料方起诉甲方,乙方愿以房产及所属固定资产做抵押。刘艳全在施工期间,刘艳全雇佣人员傅绍芳(被上诉人)、王文峰与临沂春发租赁公司签订了数份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坦开发区A3#、4#楼工地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周转材料,自签订合同运出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进行结账时,付清租赁费。每拖欠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0%交滞纳金。在双坦小区施工使用陈春彦建筑机具周转材料期间,共给陈春彦出具欠条八份,合计金额72283.95元。后陈春彦催要租赁费未果,为此成诉。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东旭建安公司承包了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后,又作为甲方以山东羲之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即被上诉人闫久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闫久华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闫久华与东旭公司签订协议后,其又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上诉人刘艳泉(全)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乙方项目经理刘艳全承包施工。根据东旭建安公司与闫久华和闫久华与刘艳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资金、施工、成本、合同管理和协调关系;乙方不得收取工程款,乙方应自行处理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及外欠材料款问题,若招致民工及供料方起诉甲方,乙方愿以房产及所属固定资产做抵押。据上述约定内容,东旭建安公司与闫久华、刘艳全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闫久华、刘艳全系东旭建安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本案中,东旭建安公司在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施工中,聘用闫久华、刘艳全担任项目经理,其工作人员以双坦开发区A3#、4#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名义租赁上诉人建筑机具周转材料,其所欠上诉人陈春彦租赁费72283元应由东旭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陈春彦上诉称所欠其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东旭建安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信。因被上诉人闫久华、刘艳全、傅绍芳系东旭建安公司聘用工作人员,故对上诉人陈春彦要求被上诉人闫久华、刘艳全、傅绍芳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陈春彦租赁费72283元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5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东旭建安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称,东旭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李相国,其他被申请人闫久华、刘艳全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艳全、傅绍芳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再审申请人施工的主体验收时间是2006年6月份,而被申请人刘艳全所出具的欠条是2006年7月以后发生的,不可能有租赁费。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东旭建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讼争工程验收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有再审申请人盖公章确认。闫久华、刘艳全所欠陈春彦租赁费用系职务行为,该租赁费用应由东旭建安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东旭建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临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刘星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