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西市安定与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48号原告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绵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焦建明、被告副局长刘峰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通知原告:”经审查,依据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我局决定准予撤销2014年6月23日变更登记”。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作出后,因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而进入二审程序,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既未通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也未到相关法院���查核实(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就对原告作出”撤销2014年6月23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的”撤销2014年6月23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安)登记内撤字(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的依据和事实非常清楚,作出准予撤销登记的依据是判决书;第二组证据为(2015)甘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欲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登记的依据已经被撤销;第三组证据为协议书,原告欲证明定西工商局在答辩状里明确认可该协议书,王响红��该协议书里签字,后面的股权转让是为了履行该协议。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是一审判决里体现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协议书恰恰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王响红将股权转让给张绵科的事实,证实在出示证据的时候协议书是虚假的,公司章程是虚假的。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6月10日,王响红以4500万元将其持有的原告的股权转让给张绵科,且标的款已经给付。上述事实,在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反映,王响红和张绵科是认可的。因此,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即使定西中级人民法院的第6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都不能改变这一事实的客观真实性。2014年6月10日,原告及其张绵科又假借王响红的名义将王响红的股权675万元转让给兰州金雁图书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既然王响红与张绵科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的给付义务,那么王响红就丧失了金雁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就不可能将其股权进行再次转让。而金雁公司以及张绵科本应实事求是的依据与王响红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却假借王响红之名,以虚构的转让协议申请我局于2014年6月2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定西中院的第6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务,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的客观真实性。2015年11月30日,王响红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以2014年6月10日与兰州市金雁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均系虚假为由,要求我局撤销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的变更登记,并向我局提交了定西中院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经我局对判决书进行研究认为:既然以4500万元将王响红的股权转让给张绵科系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的事实,那此后凡以王响红名义进行的股权转让的行为均系虚假。基于对判决书中上述事实的判断,我局撤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应否撤销的问题,涉及的是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所以,王响红和兰州金雁图书有限公司应为权利方或利益方,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我局撤销变更登记,依据的是民事判决书中所体现的当事人已经认可的事实并非判决结果,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并不因判决是否生效而发生改变。我局的撤销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被告欲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以及张绵科及王响红将其公司股权以675万元转让给兰州金雁图书有限公司为由提出变更申请;第二组证据为王响红于2015年11月30日的复议申请、情况说明以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欲证明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响红将其金雁公司的股权以4500万元转让给张绵科,且王响红、张绵科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的事实。王响红并不知晓其股权转让给兰州金雁图书有限公司以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宜;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软件业务单据、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被告欲证明其撤销了2014年6月23日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其虚假在什么地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响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上明确确认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书要求在生效后恢复王响红的股东权益。王响红提出复议的理由和事实不搭界。复议申请应该走的是复议程序,而工商局没有走复议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一份证据,准予撤销的依据是判决书,因此,不存在虚假申请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即(安)登记内撤字(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安)登记内撤字(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是被告依据(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现(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由(2015)甘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因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王响红的复议申请、情况说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软件业务单据、准予撤销��记通知书,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云鹏、王响红以张绵科为被告,以兰州金雁图书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的民事诉讼。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响红没有提起上诉,而是在上诉期间,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一份,要求被告依据(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相关变更登记,恢复其在原告公司45%的合法股权。于是被告就依王响红的复议申请作出(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撤销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依据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决,我局决定准予撤销2014年6月23日公司变更登记”,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被告抗辩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014年6月23日,被告变更登记的内容为股东由张绵科、王响红变更为兰州金雁图书有限公司、张绵科,是对原告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的该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就被告提出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其原因是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亦受其约束。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如果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书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的效力暂时中止,以后是否生效要根据二审的结果来确定。本案被告在(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还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就据以作出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显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其次,股东变更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在王响红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就对原告公司原来的股东登记进行撤销行为,亦不妥。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登记内撤资[2015]第6211021500295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权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