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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里木店镇的乡村公路由西至东行驶至肇东市里木店镇兴旺小学处时,由于未按章驾驶,致所驾摩托车与对向马某某驾驶的黑MXX号中华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进行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4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马某某、赵某某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手续,情况说明,诊断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文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