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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张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张革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2民初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2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968-7。负责人邢毅东,行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116-7。负责人高均平,行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革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张革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应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雷刚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