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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81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心胸狭隘,不让原告与异性说话,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的时间,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5)南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门柜一套、高低组合一组、(123式)木质沙发一套、鞋柜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书柜一个,被褥等细软若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原告两起诉离婚,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满一年,双方仍未和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子女情况及财产情况,本庭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晓彬和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为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