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尹某某、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尹某某,尹某某1,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36号原告:梁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十屋镇利民村*组。被告:尹某某,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孟家窝堡村*组。被告:尹某某1,男,住址同上,系尹某某之父。被告:旬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尹某某之母。原告梁某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1、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尹某某、尹某某1、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尹某某系经人介绍,未登记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结婚(即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大概至2014年3月份。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家要彩礼8万元,经介绍人丁某给了尹某某1夫妇。同居前,尹某某隐瞒有病,发病后回家不归。因婚礼、彩礼等支出多是借款,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三被告辩称:2012年,梁某、尹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因原告要求结婚,遂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有两年多时间。同居后,原告至今也不同意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两家有亲属关系,尹某某1管梁某母亲丁桂新叫姨姐,尹某某有病大家都知道,也没有隐瞒。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一次性过彩礼6万元,但这些钱都给尹某某看病用了,目前一直服药治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同意给尹某某看病,但至今也没有拿钱给看病,到外地看病都是父亲尹某某1陪同,原告从未陪同看病。经审理查明:梁某、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6日(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4月6日前,梁某给付尹某某方彩礼款6万元。同居期间,因尹某某癫痫病情问题,梁某、尹某某分居至今。梁某未向尹某某支付过医药费,亦未曾陪同其治疗。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期间,尹某某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部分性发作继发,全面强直阵挛发作。201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期间,尹某某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2015年9月4日,尹某某在河北省元氏张掖癫痫医院做动态脑电图检测,检测为:异常脑电图,背景节律减慢、左侧为著的癫痫样波。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尹某某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61506.58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清单、北京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河北省元氏张掖癫痫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测报告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三被告申请证人姜玉芹出庭作证,拟证实:梁某、尹某某订婚其在场,彩礼款要了8万元,给付了6万元,尹某某病情并没有隐瞒梁某,梁某还同意给看病,但至今也没拿钱给看病,也没赔着去看病。对此,原告坚持认为给付彩礼款8万元。经审查,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证人能够合理回答本院提出的问题,证言内容较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某提交丁某、丁某某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拟证实:结婚(即举行结婚仪式)前,在梁某某(梁某之父)给尹某某过彩礼款8万元,另有见面礼、装烟钱5000元,共计8.5万元;结婚(即举行结婚仪式)后尹某某从梁某某家要5000元拿家去了。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结婚(即举行结婚仪式)前仅收取彩礼款6万元。经审查,丁某、丁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两份书面证言材料文字表述完全一致,有悖常理,涉嫌串供。另,梁某在法庭辩论阶段自述,彩礼款不是6万元而是8万元,2013年10月份一次性给付2万元;梁某在起诉状中自述,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家要彩礼8万元,经介绍人丁某给了尹某某1夫妇;而证人证言关于结婚前过彩礼款8万元的内容,与庭审阶段梁某辩论发言亦存在明显矛盾。考虑到梁某自述矛盾且与证人证言陈述不一,梁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梁某与尹某某经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现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三被告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尹某某看病支出及同居的情况,本院确定三被告酌情返还梁某彩礼款2万元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尹某某1、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尹某某、尹某某1、旬某某负担450元,原告梁某自负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逄格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