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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宣大庆与卢家溪、徐盛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大庆,卢家溪,徐盛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75号原告:宣大庆。被告:卢家溪。被告:徐盛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韵,该公司员工。原告宣大庆为与被告卢家溪、徐盛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卢家溪赔偿原告医药费65405.92元;2、被告徐盛寿对被告卢家溪的赔偿负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并一并赔付第三者责任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家溪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大庆、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家溪、徐盛寿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卢家溪驾驶被告徐盛寿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辆在本市南山路钱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祠附近斑马线处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宣大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卢家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405.92元(包括被告卢家溪、被告中国人保分别垫付的3000元、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169.6元。经查,浙A×××××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家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家溪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405.92元(65405.92元-10000元)。以上共计6540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宣大庆医疗费65405.9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卢家溪负担,退还原告宣大庆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