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五楼“尚足养生”V07房间内,向杨某贩卖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毒资12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涉案毒品1.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