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东泰与张玉生、张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泰,张玉生,张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号原告郑东泰,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生,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森,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玉生父亲。原告郑东泰诉被告张玉生、张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玉生、张森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2016年4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泰、被告张玉生、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泰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让徐庆现浇房顶上料,原告将搅拌机拉到工地即被告处。次日因下雨,徐庆让先停工,原告就去被告处拉搅拌机,被告将搅拌机藏起来拒不交付。后徐庆租用别人搅拌机上料。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搅拌机。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原告的搅拌机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天损失50元(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归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租金算至2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生辩称,被告张玉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搅拌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不合理。被告张森辩称,被告没有让原告干活,是徐庆让被告看搅拌机,原告不给看搅拌机费用被告就不能给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玉生、张森应否返还原告搅拌机;原告主张每天租金50元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郑东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搅拌机在张玉生家里放,张森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张玉生质证意见是:其不清楚。被告张森质证意见是:属实,原告将搅拌机放到被告家门口,造成被告无法预制地,当时派出所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看搅拌机费用后,被告再将搅拌机还给原告。被告张玉生、张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郑东泰提交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搅拌机在被告张森处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张森在自家建房时,原告郑东泰经徐庆介绍将其搅拌机拉到建房工地。次日下雨,工程停工。后被告张森将原告搅拌机拉到其他地方。原告郑东泰去工地拉搅拌机未能找到。后原告郑东泰发现搅拌机在被告家放,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未果。原告郑东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被告张森称是徐庆让被告张森看搅拌机的,原告郑东泰支付看搅拌机的费用后,被告同意将搅拌机返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森建房期间,经徐庆介绍原告将搅拌机拉至张森建房工地。张森建房工地不使用原告的搅拌机后,被告张森将原告搅拌机扣押,已经对原告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其应当将搅拌机返还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玉生扣押其搅拌机不还,其要求被告张玉生返还搅拌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元支付租赁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森以徐庆让其看搅拌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森应返还原告郑东泰搅拌机一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郑东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