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涛与于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于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09号原告王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怀全。被告于勇涛,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王涛诉被告于勇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夜,本街上陈科举在岳城西三里桥“天天渔港”宴请从外地打工回来的同学梁莹,被告也开车从新蔡县砖店镇电管站来作陪,原告应陈科举的邀请和爱人一块也赶到饭店作陪,后来原告家有事,爱人先回去了。席间共喝了11瓶长城干红,席后,陈科举的父亲骑着电动车将其接走,被告于勇涛送梁莹,又让原告乘车回家。到岳城街北头粮所门口时让原告下车,原告看梁莹喝醉了,就说和被告于勇涛一起将梁莹送回家,被告于勇涛不让原告跟着,后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眼外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076.77元。随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592.7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夜,案外人陈科举在岳城西三里桥“天天渔港”宴请从外地打工回来的同学梁莹,邀请被告与原告等人作陪。共喝了11瓶长城干红,结束后,案外人陈科举被其父亲接回,原告与案外人梁莹乘坐被告于勇涛的轿车回家。原告被人发现是醉躺在自家门前的路上,头部外伤、左眼外伤等多处受伤。原告诉称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不能说明如何将原告送回家,但当晚开车安全回到自己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076.77元。经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调解处理,没有对原、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就花医药费等费用,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证明及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在一起饮酒,互相有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夜间饮酒过量,乘坐被告轿车回家,被告具有负责原告安全回家的义务,被告没有将原告直接护送回家交给其家人,又不能说明护送的过程,对醉酒的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放任存在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赔偿责任以原、被告各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5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07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900(30元×30天)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773.92(9416.1元÷365天×30天)元;4、误工费,因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2321.77(9416.1元÷365天×90天)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372.46元,被告赔偿50%,计款568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686.23元;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