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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泾源县人民政府与马军、马继祖房屋征收行政执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源县人民政府,马继祖,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2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泾源县香水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威虎,男,县长。委托代理人于生文,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马继祖,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马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泾政房征(补)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马军、马继祖系父子关系。泾政房征(补)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征收的房屋属于马军财产,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却将马继祖作为被征收人。马军、马继祖均提出异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执行的条件。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撤回申请。案件申请费25元,由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殷明福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