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徐某等盗窃罪,叶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O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春根,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顺珠、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聪、被告人张某甲、徐春根、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紫泥镇新洋村金峨头尾社林某乙家的虾池旁的羊圈里,盗走林某乙的一头白色母奶羊(价值3100元)。2、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徐春根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紫泥镇城内村庵前112号林某丙家的蘑菇房,盗走林某丙的一头白色母奶羊和一��白色公羊(价值350O元),后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美村徐某某家中予以购买。3、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紫泥镇南书村港西社林某丁家的羊圈里,盗走林某丁的2头白色母奶羊和1头白色公羊(价值6900元),后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美村徐某某家中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3100元,被告人叶某甲退赔被害人10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一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春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根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叶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且有退赃、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紫泥镇新洋村金峨头尾社林某乙家的虾池旁的羊圈里,盗走林某乙的一头白色母奶羊(价值3100元)。2、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徐春根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紫泥镇城内村庵前112号林某丙家的蘑菇房,盗走林某丙的一头白色母奶羊和一头白色公羊(价值350O元),后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美村徐某某家中予以购买。3、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紫泥镇南书村港西社林某丁家的羊圈里,盗走林某丁的2头白色母奶羊和1头白色公羊(价值6900元),后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美村徐某某家中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3100元,被告人叶某甲退赔被害人10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6年2月26日因琐事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魏木林。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叶某乙、洪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看守所出具的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徐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500元,徐春根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计1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春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叶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根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叶某甲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叶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春根、叶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价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叶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加上之前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二日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徐春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林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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