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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瑞红与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红,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736号原告蔡瑞红。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扬子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必勇。原告蔡瑞红与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共计5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服装锁钉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15年8月2日,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尚欠原告2015年6、7月份工资568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瑞红2015年6、7月份工资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