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盛英与陈鸿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盛英,陈鸿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盛英,,。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仪(璧山协和医院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立群,璧山协和医院业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盛英与上诉人陈鸿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盛英、陈鸿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运龙、上诉人陈鸿仪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李阳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外阴瘙痒而到被告开办的璧山协和医院检查,经被告诊断后,以原告系“1、××;2、会阴陈旧性撕裂伤Ⅲ度;3、阴道后壁膨出;4、××;5、宫颈多发性纳氏囊肿”而将原告收治入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3日由李蓉实施了“阴道后璧Ⅱ膨出修补术,会阴陈旧性裂伤Ⅲ修补术”;2014年9月11日由王勤再次为原告进行了“会阴陈旧性裂伤Ⅲ修补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了治疗费5500元。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王勤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载明的执业地点为璧山协和医院;李蓉的执业信息查询表,载明的执业机构为武汉市洪山区李蓉妇科诊所。201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璧山协和医院(陈鸿仪)在治疗赵盛英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患者目前溢尿、尿频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共同因素;2、被鉴定人赵盛英目前溢尿、尿频损害后果尚不构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赵盛英目前溢尿、尿频症状可门诊药物治疗,所需后续医疗费约壹万-贰万元,或者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015年7月16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不能除外赵盛英直肠粘膜脱垂与陈鸿仪对其医治有因果关系,为间接因素;2、被鉴定人赵盛英直肠粘膜松弛、脱垂续医费保守治疗约为壹万元,手术治疗约需要壹-贰万元,但疗效均不十分确切,且容易复发;3、被鉴定人赵盛英直肠粘膜松弛、脱垂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赵盛英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璧山协和医院检查,门诊以“1、会阴陈旧性撕裂伤,2、阴道后壁膨出”收治入院。被告检查后强烈要求原告进行阴道后璧膨出修补术及会阴陈旧性Ⅲ度裂伤修补术。术后原告发现手术不对。后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强烈要求原告进行二次修复手术(二次手术并未得到原告同意签字)。原告在术后感觉不适,肚子胀,大便不畅。由于被告医生手术时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原告出现直肠粘膜脱垂。事情发生后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为妥善解决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等共129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误工损失66900元、营养补助费17250元、护理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手术后生活费17520元,以上合计50767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手术失败造成其尿频尿溢、直肠粘膜脱垂、身心障碍、器官功能受损,还影响了其家庭关系及生育能力,夫妻关系。被告陈鸿仪辩称,原告在我方进行了两次手术属实,但均是通过原告的要求和同意的,现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李蓉的执业医师查询结果显示,李蓉的执业机构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李蓉妇科诊所而不是璧山协和医院,而李蓉于2014年9月3日系在被告开办的位于重庆市××山区的璧山协和医院内为原告进行手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之规定,执业医师经注册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业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李蓉执业地点变更为璧山协和医院的相关变更注册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李蓉未依法办理执业变更注册的前提下就让其为原告动手术,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在对原告的具体医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综上,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12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与入院证以证明其当日在该院检查出压力性尿失禁且医生告知该压力性尿失禁与直肠粘膜脱垂均难以恢复,应当构成三级伤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病历、检查报告及鉴定结论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其压力性尿失禁且压力性尿失禁与直肠粘膜脱垂均难以恢复,应当构成三级伤残这一说法,在本案中证据不足。另原告提出的其会阴与肛门均应当构成伤残等级的诉称,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且没有相应鉴定结论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此诉称证据不足。另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其器官功能受损、影响其生育能力等等其他损害,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鉴定结论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此诉称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2天而产生的医疗费5500元(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2天×100元/天=2200元;3、原告主张的345天的手术后生活费17520元,一审法院认可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2天×50元/天=1100元,其余部分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原告出院后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第三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继续治疗与检查而产生医疗费用以及因治疗、检查与鉴定而产生的相应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金额为10894.8元,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续医费300000元,依据本案的鉴定结论,酌情确认两项续医费合计40000元,超过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25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故酌情主张2000元;7、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18日之间的误工损失669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必须持续误工以及其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认可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22天即1760元,也认可原告出院后至重庆就医、检查与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故酌情主张2500元,合计426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损害后果尚未构成伤残,故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合计为67954.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鸿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盛英各项赔偿款共计67954.8元。二、驳回原告赵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鸿仪承担(此款限被告陈鸿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缴纳)。宣判后,赵盛英、陈鸿仪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赵盛英上诉称:1、我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先后两次于陈鸿仪开办的璧山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导致我压力性尿失禁、直肠粘膜脱垂难以恢复及会阴、肛门大面积红肿至今未恢复等严重后果,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我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按我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现我在二审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主张续医费4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鸿仪上诉并答辩称:1、李蓉未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跨区域行医,该行为应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赵盛英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亦有原因,故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2、赵盛英治疗原发疾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赵盛英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对赵盛英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陈鸿仪开办的璧山协和医院在对赵盛英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其主治医师李蓉未办理执业变更注册的情形下在璧山协和医院行医系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据此确定陈鸿仪对赵盛英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处理正确。陈鸿仪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盛英在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该医院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根据赵盛英损害后果实际情况,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考虑到虽然没有造成残疾,但确已造成赵盛英精神损害,故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处理正确。陈鸿仪、赵盛英对此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赵盛英上诉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故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赵盛英在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续医费,赵盛英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关于续医费的结论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主张续医费4万元,处理正确,本院对赵盛英上诉认为续医费主张过低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盛英、陈鸿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鸿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