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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高峰、黄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高峰,黄国庆,张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578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负责人:汤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皓,该支行员工。被告:高峰,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黄国庆,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大伟,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被告高峰、黄国庆、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田皓,被告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黄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高峰、黄国庆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原告向高峰、黄国庆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8.5%,逾期上浮50%。同日,张大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高峰、黄国庆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高峰、黄国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99元及正常利息18675.87元、逾期利息34743.75元;2.被告高峰、黄国庆按借款本金299999元、年利率12.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大伟辩称:为高峰、黄国庆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高峰、黄国庆有还款能力。高峰、黄国庆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高峰、黄国庆共同向农商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年利率为8.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大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5年3月12日到期,年利率8.5%,按季结息。张大伟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届期,高峰、黄国庆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99999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6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递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农商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高峰、黄国庆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属违约。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高峰、黄国庆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99元、支付借款期间内正常利息(年利率8.5%)及逾期利息(年利率12.75%),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大伟为高峰、黄国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当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张大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元,支付借款期间内正常利息18629元,合计318628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大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高峰、黄国庆、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