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军与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邓军,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荣。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310号菲丽城时代广场商业综合楼A-2202室。法定代表人:俞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军诉被告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欣兴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陈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我是原五河县宏泰钢管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泰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5月28日,宏泰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材料租赁合同》,由宏泰租赁站承包安徽欣兴交建公司的祥源CH16地块悦府小区1号楼、10号楼(杨杰系该两栋楼的实际施工人)的钢管脚手架的施工工作。至2013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材料租金及劳务工资542948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结清所欠款,如超期按月息2%计息。时至今日,两被告仅给付少部分本息,余款591500.61元位于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租金及劳务工资合计591500.61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安徽宏泰钢管,证明安徽宏泰钢管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钢管材料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3、结算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5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号楼租金187165元、10号楼租金355783元。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邓军将结算事宜委托给潘道顺。证据5、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杨杰在2014年8月16日付了10万元的租金。被告杨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现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账;原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月息为两分,承诺书只是杨杰本人所写;因欣兴交建没有及时付款,致杨杰没有支付能力;同意在算清欠款的基础上付款。杨杰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两份,证明杨杰先后付款17万元。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原告与杨杰之间实际履行,材料接收、款项支付等都是杨杰履行,与安徽欣兴交建公司无关;原告与杨杰之间的结算没有经过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同意;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已将工程发包出去,因此,原告诉请与安徽欣兴交建公司无关。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邓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被告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杨杰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生效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但关于违约利息只是杨杰的单方承诺,需合同双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才能生效。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合同签订时,安徽欣兴交建公司确实有盖章,但合同签订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合同是由杨杰和邓军之间实际履行。对证据3,被告杨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杨杰只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授权,不能去结算;凭证上杨杰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上杨杰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凭证没有经过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同意的签字,故对安徽欣兴交建公司是无效的。被告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均不申请对杨杰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5,被告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均无异议;安徽欣兴交建公司还认为该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杨杰之间实际履行与安徽欣兴交建公司无关。(二)原告邓军、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对被告杨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邓军所举证据和被告杨杰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安徽欣兴交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下同)与作为出租方(乙方,下同)的宏泰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管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五河祥源CH16地块悦府小区1#、10#楼小高层外墙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及地址:五河县国防路中段祥源CH16地块悦府小区1#、10#楼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外墙脚手架包人力包材料,内架提供两层钢管扣件不含施工。分包范围:外脚手架搭、拆,安全网竹笆铺挂;楼梯、安全通道防护;搅拌机棚搭设(超过15平方米的防护棚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工作期限:脚手架搭设至脚手架拆除完毕多层楼房五个月,小高层楼房七个月。甲方义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住宿场地、施工图纸一份,便于现场施工管理;如甲方无法提供住宿,每栋楼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费用,住宿由乙方安排。甲方协调配合现场技术交底,确定内架立管长度尺寸为2.5-2.7米,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时支付材料租金及人力报酬。考虑到钢管脚手架的牢固、安全稳定性,甲方应将施工现场四周整平并提供底部浇注15CM厚度以上砼垫层及墙体拉强筋如因基础下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义务:乙方应按照图纸和工程特点编制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方案,并交甲方审核;由甲方报监理审批认可。对分包合同内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材料租金及人力报酬:本工程材料租金及人力报酬双方约定外钢管架按照实有建筑面积每层累计计算(含商铺及附属建筑),小高层楼房49.5元/平方米(注:地下室、顶层斜屋面积外架各按50%计算,需要搭设的花架、葡萄架、内部空洞按照楼层标准高度计算建筑面积,空中花园按实际面积计算)。材料租金及人力报酬支付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下列约定支付乙方材料租金及人力报酬,小高层楼房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0%生活费,六层付到工程总造价30%,楼主体封顶应付到工程总造价80%,拆卸脚手架时余款全部付清,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为税后价格,税由甲方承担。材料的保管及赔偿:甲方负责对各施工班组的告诫管理,发现工人私自带扣件、钢管,每只、每米罚款1000元-5000元,由甲方代为扣款转交给乙方。钢管脚手架所用材料由乙方自己负责保管。龙门口钢管扣件使用材料在外脚手架拆除两个月内归还乙方,否则每天按50元收取材料费。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付工程款余额2.5%支付乙方滞纳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基础正负零停工超过28天,甲方应按建筑总面积每天0.2元/平方米支付乙方材料损失费。甲方在规定乙方工作期限到期后时,租用外架材料不能让乙方拆除,甲方应按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支付乙方材料超时费用,且费用应在每月25日前结算。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造成的返工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杨杰签字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河祥源星河国际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由邓军签字并加盖了“五河县宏泰钢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宏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1日,杨杰代表甲方、潘道顺代表乙方对工程钢管脚手架等材料租金及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一)甲方祥源·悦府小区(16#地块)10号楼实有建筑面积6856.8平方米,每平方米49.5元,计335983元,基础用管加斜屋面12600元,电梯井7200元,合计下欠乙方355783元。甲方在该凭证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应付乙方的下欠金额,如有超期每日按所欠金额按月息2%计息。2013年5月1日。(二)甲方祥源·悦府小区(16#地块)1号楼实有建筑面积5244.2平方米,每平方米49.5元,计256965元,基础用管加斜屋面6600元,电梯井3600元,已付金额80000元,合计下欠乙方187165元。甲方在该凭证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应付乙方的下欠金额,如有超期每日按所欠金额按月息2%计息。2013年5月1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至2013年5月1日结算时,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共欠宏泰租赁站(邓军)542948元。经催要,杨杰于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16日分两次先后汇款90000元和100000元给潘道顺(潘道顺系邓军的委托代理人)。现尚欠租赁费及人力报酬本金35294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材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杨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及时付清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公司在《钢管材料租赁合同》上以承租人的名义加盖印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公司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应付工程款余额2.5%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邓军,下同)滞纳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适当调减。因邓军与杨杰在结算时已经明确约定“甲方在该凭证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应付乙方的下欠金额,如有超期每日按所欠金额按月息2%计息”,该约定系邓军、杨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管材料租赁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应支付原告邓军租金3529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27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合计605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杰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被告杨杰、安徽欣兴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王晓金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