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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田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71号原告邱某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向文宴,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田某甲,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邱某甲诉被告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3月1日被告生育女儿邱某乙,2008年8月8日生育儿子邱某丙,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但离婚后,被告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女儿继续在原告家生活。现为邱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邱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甲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将女儿邱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抚养邱某乙,只是今年过年邱某乙自己提出要到原告家生活。现自己身体不好,在外打工收入很低,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那么要求原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被告生育女儿邱某乙,2008年8月8日生育儿子邱某丙。2013年4月15日,双方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邱某丙随原告生活,女儿邱某乙随被告田某甲生活。自2016年开始,被告将女儿送到被告家,现邱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邱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将邱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并表示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变更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的女儿邱某乙变更由原告邱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