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留义与胡保臣、王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留义,胡保臣,王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995号原告宋留义,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保臣,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清凤,又名王青凤,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留义与被告胡保臣、王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臣、王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留义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保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留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胡保臣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留义现金拾万元正,使用期限半年,月息1分5厘,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胡保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拒绝接听电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另一被告王青凤系被告胡保臣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青凤应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胡保臣偿还原告宋留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青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保臣、王清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保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宋留义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款项,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留义现金拾万元正,使用期半年,月息1分5厘,借款人胡保臣(签名),2015年8月14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保臣与被告王清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保臣向原告宋留义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保臣向原告宋留义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保臣与被告王清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保臣、王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留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清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保臣、王清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