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爱成与任军华、贾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成,任军华,贾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210号原告孙爱成,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力民,男,蒙古族,1974年9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任军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贾贺文,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个体户。原告孙爱成诉被告任军华、贾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华、贾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成诉称,2015年6月5日,经被告贾贺文担保,被告任军华向原告处赊购东风1204拖拉机一台,价款150000元。利息24192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76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军华、贾贺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证明被告贾贺文为担保人,被告任军华为欠款人及欠购车款的时间,数额、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经被告贾贺文担保,被告任军华在原告处赊购东风1204拖拉机一台,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5日给付93700元车款,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按2%/月利率计息;利率计算,如逾期按0.02元/月支付利息;其余56300元于2016年12月5日给付,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上述两笔车款二被告未给付。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93700元的利息8433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利息5622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56300元车款利息10134元,合计66434元。总计17418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军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东风1204拖拉机价款的义务,被告贾贺文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人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任军华、贾贺文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华给付原告孙爱成购买东风1204拖拉机款150000元,利息24189元〔(93700元×1.5%×6个月)+(93700元×2%×3个月)+(56300元×2%×9个月)〕,合计174189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二、被告贾贺文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任军华、贾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